公开协作项目 · 判例驱动 · 条款级深度法有承 维护 · CC BY 4.0
RISK 柱 1 · 家族信托 严重度 · 极高 普通法系普适 最后审阅 · 2026-05-25

假信托认定(sham trust)

信托被法院宣告从未在衡平法上真正成立——deed 形同虚设 · 资产视为从未离开设立人个人财产

"做了信托就有资产保护"是中国高净值客户最常听到的一句销售话术。这句话不是错,但它隐藏了一件关键的事——信托是不是"做了",不是 deed 签字那一刻决定的

英美法系的sham trust(假信托)测试要求看多年的事实模式:设立人有没有真的撒手?受托人有没有真的独立判断?这两件事不能由 deed 上的措辞证明,要由 5 年、10 年、20 年的运作记录去证明。

让这件事真正具有中国家庭相关性的,不只是这个测试本身。更要紧的是:中国客户在选择和使用受托人时主动选择的偏好——"听话不啰嗦、付了高额年费样样配合、从不质疑指令"——恰好是事后法庭认定 sham 时最有杀伤力的证据组合。客户为高品质受托人付费换来的"舒服",本质上是在为日后被穿透付保险费。

这个风险是什么

sham trust 在普通法系的标准定义来自 1967 年英国上诉法院 Snook v London & West Riding Investments([1967] 2 QB 786)。Diplock 法官给出的定义沿用至今:

"sham 是当事人执行的行为或文件,意图向第三方或法院制造一种与他们之间真实法律权利义务不同的外观——并且所有参与方必须有共同意图让该文件不反映真实关系。"

翻译成中文实务语言:信托被认定为 sham 需要两个要件同时存在——

法院一旦认定 sham,结论是毁灭性的——deed 形同虚设,信托资产视为从未离开设立人个人财产。这意味着:

这是为什么 sham 是"信托风险"里 severity 最高的一个——它不是"信托效果打折",是"信托从未存在"。

这个风险什么时候浮出来

sham 测试很少在信托运行的平稳期被触发。它通常在压力事件来临时被对方律师援引:

这些情境的共同点:到这一步,多年的事实模式已经不可逆地形成。设立时再周密的 deed 起草,也无法 retroactively 改变受托人过去十年的运作记录。

什么样的事实模式会触发这个风险

法院做 sham 判断不是按照单一指标,而是按照事实模式的组合。具体来说,挑战方需要建立这样一组证据链——

sham 风险事实模式对照

✗ 高 sham 风险的事实组合
  • 设立人 = 保护人 = 主要受益人(三位一体)
  • 设立人保留任免受托人 + 否决分配 + 增删受益人 + 撤销信托全套权力
  • 设立人对信托相关银行账户保留签字权或网银访问
  • letter of wishes 事无巨细,按月或更频繁更新
  • 受托人 5+ 年记录里从未拒绝过设立人任何请求
  • 受托人内部决议没有独立审议留痕
  • 设立人从信托资产里"借"用过个人开支
  • 分配几乎全部流向设立人本人或其控制下的实体
✓ 低 sham 风险的事实组合
  • 设立人、保护人、受益人由不同人担任
  • 设立人保留权力限于 Jersey Article 9A 等安全清单
  • 信托银行账户受托人签字
  • letter of wishes 原则性 · 极少更新 · 仅在重大事件时调整
  • 受托人有明确拒绝过设立人请求的实际记录
  • 受托人内部独立委员会对重大决策审议留痕
  • 设立人个人开支完全独立于信托资产
  • 分配覆盖多个受益人,与设立人需要无直接对应

判断公式:单独一项指标几乎不能触发 sham,但当上述高风险项出现 4 个以上 且持续多年时,挑战方就能建立有说服力的 sham 主张。中国家庭典型架构(settlor 自任 protector + 持续 LoW 指令 + 受托人 100% 执行 + 偶尔借用资产)经常一次性触发 6-7 项。

事实 ① 三位一体 设立人=保护人=受益人 事实 ② 保留权力清单 任免+否决+撤销 事实 ③ LoW 事无巨细 月度更新 事实 ④ 受托人 100% 从未拒绝 Snook 测试 共同意图制造外观? 设立人和受托人都"共谋" 信托从未在衡平法上真正成立 资产视为从未离开设立人个人财产 · 债权人 / 配偶 / 税务可触达

图 · sham 风险触发路径。单一事实通常不足 · 4+ 项事实持续多年才构成挑战方的证据基础。

法院实际怎么判 · 三个核心判例

sham 不是抽象理论。下面三个判例分别给出 sham 测试在不同事实背景下的真实判断逻辑。

Snook v London & West Riding[1967] 2 QB 786 · UK

定义源头。Diplock 法官给出至今沿用的"共同意图"测试——sham 不能由一方单独成就 · 必须双方都"心知肚明地配合"。本案 sham 主张败诉(因为对方不知情),但确立了延续 60 年的判断标准。

Rahman v Chase Bank Trust Co[1991] JLR 103 · Jersey

Snook 测试首次在离岸信托中完整适用。受托人 Chase Bank 是国际顶级持牌专业机构——但法院从多年"100% 执行设立人指令、从未独立行使裁量、没有任何拒绝记录"的事实模式倒推出共同意图。持牌不是免疫力,是入场券

JSC Mezhprombank v Pugachev[2017] EWHC 2426 (Ch) · UK

现代版应用。设立人 = 保护人 + 5 个信托 + protector 全套权力(任免/否决/增删/撤销)+ 事无巨细 LoW = 5 个信托整体认定为 sham。本案更重要的是备位推理——即便不是 sham,设立人保留的过宽 protector 权力本身就是可被债权人触达的"资产"。这条备位路径不要求证明 sham,杀伤力更广。

三个判例合在一起的结论:sham 不是文件检查问题。法院找的是多年累积的事实模式——并且只要事实模式够强,受托人是不是持牌、deed 是不是顶级律所起草、法域是不是离岸资产保护友好,都无法改变判断。

这个风险怎么管理

管理 sham 风险不是"如何把高风险事实模式掩盖起来"——这条路径在现代发现程序(discovery / disclosure)下几乎不可能成功,且本身可能构成欺诈。

真实的管理路径是——从设立时起就避免触发组合形成。以下 5 条实务做法是普通法系合规审查的标准建议。

01
三身份分立 · 不三位一体 设立人、保护人、主要受益人由不同人担任。如果家族内确实需要"内部人"做保护人,必须接受一些权力受限(例如保护人权力性质明确为 fiduciary 而非 personal)。"自任保护人 + 主要受益人 + 全套保留权力" 这三件事最多保留两件。
02
账户签字权彻底切割 信托相关银行账户上设立人没有任何签字、网银、交易指令权限。这是最容易做、但最被忽视的边界。中国客户特别难接受这一条——但它是 sham 风险中最具决定性的事实指标之一。
03
letter of wishes 节制使用 LoW 是方向性指引而不是指令系统。频率:仅在重大家族事件时更新(结婚 / 离婚 / 子女成年 / 重大健康事件 / 设立人退休)。详细程度:表达原则与价值取向,避免具体金额 / 时间 / 收款人指令。这件事和"客户体验"会有冲突,但合规上必须坚持。
04
受托人独立决议留痕 每笔重大分配 / 投资 / 资产处分都有受托人内部决议——写明:考虑了哪些因素 / 为什么这样做符合受益人整体利益 / 与 LoW 的一致 vs 偏离 / 偏离时为何。这些会议纪要是事后抗 sham 主张的核心证据。"高效配合"不能替代"独立审议"。
05
有据可查的拒绝历史 最难但最有效的一条。受托人在过去某些时点实际拒绝过设立人的某个请求(哪怕是非核心请求),并书面记录拒绝理由。一家在过去 10 年里从未拒绝过 settlor 任何要求的受托人,在事后诉讼中几乎无法自证独立。"拒绝过设立人请求"不是服务质量问题——是合规存量。

关键认知:sham 风险管理是一个长期事实积累问题,不是一个一次性设计问题。设立时再周密的 deed 起草,也无法弥补设立后 10 年里"100% 执行 + 事无巨细 LoW + 设立人签字权" 的事实模式。这件事对中国客户最不舒服的地方是——它要求客户在签 deed 那一刻就真心接受"我不再是这笔钱的实际控制人"。多数客户的失败发生在这一关。

以下是附录。给想看判例原文 / 相关条款 / 法规 / 处境的读者。

附录 · 关联资源

相关判例(按 v4 完整阅读)

相关条款

相关法规

相关 PATH stop

相关处境

概念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