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信托认定(sham trust)
信托被法院宣告从未在衡平法上真正成立——deed 形同虚设 · 资产视为从未离开设立人个人财产
"做了信托就有资产保护"是中国高净值客户最常听到的一句销售话术。这句话不是错,但它隐藏了一件关键的事——信托是不是"做了",不是 deed 签字那一刻决定的。
英美法系的sham trust(假信托)测试要求看多年的事实模式:设立人有没有真的撒手?受托人有没有真的独立判断?这两件事不能由 deed 上的措辞证明,要由 5 年、10 年、20 年的运作记录去证明。
让这件事真正具有中国家庭相关性的,不只是这个测试本身。更要紧的是:中国客户在选择和使用受托人时主动选择的偏好——"听话不啰嗦、付了高额年费样样配合、从不质疑指令"——恰好是事后法庭认定 sham 时最有杀伤力的证据组合。客户为高品质受托人付费换来的"舒服",本质上是在为日后被穿透付保险费。
这个风险是什么
sham trust 在普通法系的标准定义来自 1967 年英国上诉法院 Snook v London & West Riding Investments([1967] 2 QB 786)。Diplock 法官给出的定义沿用至今:
"sham 是当事人执行的行为或文件,意图向第三方或法院制造一种与他们之间真实法律权利义务不同的外观——并且所有参与方必须有共同意图让该文件不反映真实关系。"
翻译成中文实务语言:信托被认定为 sham 需要两个要件同时存在——
- 设立人的真实意图是制造一层对外可见的法律外观,并不真正放弃资产
- 受托人的真实接受也是配合制造这种外观,并不真正独立行使裁量
法院一旦认定 sham,结论是毁灭性的——deed 形同虚设,信托资产视为从未离开设立人个人财产。这意味着:
- 设立人个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对信托资产强制执行
- 配偶在离婚时可以把这些资产全部纳入分割
- 设立人去世后这些资产纳入遗产按继承法处理
- 对应的税务负担可能回溯到设立人个人头上
- 设立人本人和受托人都可能面临欺诈或不当行为的衍生法律责任
这是为什么 sham 是"信托风险"里 severity 最高的一个——它不是"信托效果打折",是"信托从未存在"。
这个风险什么时候浮出来
sham 测试很少在信托运行的平稳期被触发。它通常在压力事件来临时被对方律师援引:
- 债权人追索——设立人面临商业债务、个人破产、监管处罚、刑事调查
- 离婚程序——配偶律师试图把信托资产纳入分割(典型如 Pugachev 配合 Charman 框架)
- 遗产纠纷——继承人争夺信托资产或质疑信托效力(典型如 Rahman)
- 跨境税务调查——CRS 之后税务机关对信托资产的实际所有权认定
- 监管复查——私行 / KYC 流程中对"settlor-controlled trust" 的合规审查
这些情境的共同点:到这一步,多年的事实模式已经不可逆地形成。设立时再周密的 deed 起草,也无法 retroactively 改变受托人过去十年的运作记录。
什么样的事实模式会触发这个风险
法院做 sham 判断不是按照单一指标,而是按照事实模式的组合。具体来说,挑战方需要建立这样一组证据链——
sham 风险事实模式对照
✗ 高 sham 风险的事实组合
- 设立人 = 保护人 = 主要受益人(三位一体)
- 设立人保留任免受托人 + 否决分配 + 增删受益人 + 撤销信托全套权力
- 设立人对信托相关银行账户保留签字权或网银访问
- letter of wishes 事无巨细,按月或更频繁更新
- 受托人 5+ 年记录里从未拒绝过设立人任何请求
- 受托人内部决议没有独立审议留痕
- 设立人从信托资产里"借"用过个人开支
- 分配几乎全部流向设立人本人或其控制下的实体
✓ 低 sham 风险的事实组合
- 设立人、保护人、受益人由不同人担任
- 设立人保留权力限于 Jersey Article 9A 等安全清单内
- 信托银行账户仅受托人签字
- letter of wishes 原则性 · 极少更新 · 仅在重大事件时调整
- 受托人有明确拒绝过设立人请求的实际记录
- 受托人内部独立委员会对重大决策审议留痕
- 设立人个人开支完全独立于信托资产
- 分配覆盖多个受益人,与设立人需要无直接对应
判断公式:单独一项指标几乎不能触发 sham,但当上述高风险项出现 4 个以上 且持续多年时,挑战方就能建立有说服力的 sham 主张。中国家庭典型架构(settlor 自任 protector + 持续 LoW 指令 + 受托人 100% 执行 + 偶尔借用资产)经常一次性触发 6-7 项。
图 · sham 风险触发路径。单一事实通常不足 · 4+ 项事实持续多年才构成挑战方的证据基础。
法院实际怎么判 · 三个核心判例
sham 不是抽象理论。下面三个判例分别给出 sham 测试在不同事实背景下的真实判断逻辑。
定义源头。Diplock 法官给出至今沿用的"共同意图"测试——sham 不能由一方单独成就 · 必须双方都"心知肚明地配合"。本案 sham 主张败诉(因为对方不知情),但确立了延续 60 年的判断标准。
Snook 测试首次在离岸信托中完整适用。受托人 Chase Bank 是国际顶级持牌专业机构——但法院从多年"100% 执行设立人指令、从未独立行使裁量、没有任何拒绝记录"的事实模式倒推出共同意图。持牌不是免疫力,是入场券。
现代版应用。设立人 = 保护人 + 5 个信托 + protector 全套权力(任免/否决/增删/撤销)+ 事无巨细 LoW = 5 个信托整体认定为 sham。本案更重要的是备位推理——即便不是 sham,设立人保留的过宽 protector 权力本身就是可被债权人触达的"资产"。这条备位路径不要求证明 sham,杀伤力更广。
三个判例合在一起的结论:sham 不是文件检查问题。法院找的是多年累积的事实模式——并且只要事实模式够强,受托人是不是持牌、deed 是不是顶级律所起草、法域是不是离岸资产保护友好,都无法改变判断。
这个风险怎么管理
管理 sham 风险不是"如何把高风险事实模式掩盖起来"——这条路径在现代发现程序(discovery / disclosure)下几乎不可能成功,且本身可能构成欺诈。
真实的管理路径是——从设立时起就避免触发组合形成。以下 5 条实务做法是普通法系合规审查的标准建议。
关键认知:sham 风险管理是一个长期事实积累问题,不是一个一次性设计问题。设立时再周密的 deed 起草,也无法弥补设立后 10 年里"100% 执行 + 事无巨细 LoW + 设立人签字权" 的事实模式。这件事对中国客户最不舒服的地方是——它要求客户在签 deed 那一刻就真心接受"我不再是这笔钱的实际控制人"。多数客户的失败发生在这一关。
附录 · 关联资源
相关判例(按 v4 完整阅读)
- Snook v London &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1967] 2 QB 786 · UK · sham 定义源头
- Rahman v Chase Bank Trust Co [1991] JLR 103 · Jersey · 持牌专业受托人也能被打成 sham
- JSC Mezhprombank v Pugachev [2017] EWHC 2426 (Ch) · UK · 现代版 + personal-power 备位推理
- Charman v Charman [2007] EWCA Civ 503 · UK · 不依赖 sham 的两条家事程序路径(对照阅读)
- Esteem Settlement [2003] JLR 188 · Jersey · 即便不是 sham · 分配后资产仍可被触达
相关条款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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