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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SK 柱 2 · 境内股权 严重度 · 极高 中国民法典 + 公司法 最后审阅 · 2026-05-25

配偶共同财产穿透公司

婚姻共同财产穿透公司形式直达股权 —— 公司法 / 章程 / 代持都不能阻挡这条路径

中国一代企业家做家族财富安排时最容易低估的一件事是——婚姻共同财产对公司股权的穿透力。市面上的方案常常停留在"做有限合伙隔离" / "把股权代持到信托公司" / "设立家族控股 SPV"——这些机制对债权人外部诉讼可能有效,但对配偶共同财产请求都没用

理由很直接:中国民法典第 1062 条把婚姻期间取得的股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可以直接对股权判分配——不需要去打破公司形式 · 也不需要证明公司是"假"的。配偶律师不需要花精力击穿公司——民法典已经把通道预先打开了。

这是为什么"一代企业主婚变" 在中国是最常见也最被低估的传承风险。任何境内股权传承方案在动手之前 · 都必须先解决配偶共同财产这一关。

这个风险是什么

要理解这个风险 · 先看法律基础——中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民法典 · 第 1062 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 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 (二) 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关键——它把公司股权增值 · 分红 · 投资收益全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果股权是婚姻期间设立 / 受让 / 增资取得的 · 那么股权本身大概率也是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的婚前约定或财产分割协议)。

在离婚程序中 · 配偶享有的不是"对方公司的一半价值" · 而是对股权本身的共有权。法院判分时可以:

这意味着——即便股权登记在某一方名下 · 另一方在法律上仍享有一半。这条规则不被公司形式 / 章程 / 代持 / 离岸控股结构改变。

为什么公司形式挡不住

离岸信托对债权人的保护逻辑是"信托资产法律上不属于设立人"——但夫妻共同财产的逻辑完全不同:股权的法律所有权和夫妻共同共有权是两个层次。即便股权在公司层面是"某方个人持有" · 在家事法层面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配偶律师在离婚程序中需要"穿透公司"——民法典已经把权利预先建立了。律师只需要:

  1. 证明股权取得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
  2. 证明股权属于个人特有财产(无婚前协议 / 赠与明确指定个人 / 等)
  3. 申请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判分

这三件事比"击穿离岸信托" 的事实门槛低得多

配偶提出共同财产请求 民法典 1062 条 · 离婚程序 不需要击穿任何结构 境内有限公司 登记在持股方名下 看似"个人持股" ✗ 挡不住 有限合伙 (GP/LP) 持股放在 LP 份额 认为"合伙财产隔离" ✗ 挡不住 代持 / 隐名持股 登记在第三方名下 认为"对外不可见" ✗ 也挡不住 股权按夫妻共同财产判分

图 · 民法典 1062 条的穿透机制 · 公司形式 / 合伙 / 代持都不能阻挡配偶共同财产请求。

什么样的事实模式会触发这个风险

配偶共同财产穿透的触发不需要复杂事实——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就成立: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 增持 / 增值 的股权
  2. 没有有效的婚前财产协议 / 夫妻财产约定 / 配偶同意书 排除共同财产性质

中国家庭中第二点的缺失是常态——绝大多数一代企业家在创业时没有签婚前协议 · 创业期间也没有夫妻财产约定。这意味着婚姻期间形成的股权默认 都是共同财产。

高风险情境

情境 · 01 · 婚前公司婚后增值

"我公司是婚前注册的 · 应该不算共同财产吧?"

婚前注册的公司股权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但婚姻期间股权增值的部分大概率属于共同财产——特别是经营性增值(业务扩张 / 利润累积)。市场被动增值(如纯持有性资产的市场升值)按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属于个人财产。但企业经营增值属于共同财产——这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情境。

情境 · 02 · 婚姻期间增资

"婚前公司,但婚后用公司利润增资了,应该没问题吧?"

婚后增资的部分大概率是共同财产——即便资金来源是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利润本身是经营收益(民法典 1062 第二项)· 用利润转增资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这种"内部转化"在很多家庭里没有书面记录 · 离婚时配偶律师可以基于工商档案直接证明。

情境 · 03 · 隐名持股

"股权代持给堂兄了 · 配偶应该不知道"

代持关系不能对抗配偶共同财产请求。即便表面上股权不在配偶 / 持股方名下 · 一旦配偶能证明真实出资人是持股方 · 法院仍可判按共同财产分割。代持关系反而引入额外风险——代持人(堂兄)日后违约或被自己的家庭主张这是其财产 · 双线风险。

情境 · 04 · 离岸控股

"股权通过 BVI 公司持有 · 应该被隔离了"

把境内公司股权放在离岸 SPV 下 · 不改变 BVI 股权本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配偶可以请求对 BVI 股权判分(如果 BVI 股权登记在境内可识别人名下 · 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同时跨境家事程序中 · 配偶可能选择在英国 / 香港起诉 · 那些法域不一定接受"BVI 公司持有"作为隔离论据。

相关法律规则 · 中国法核心规定

这一风险下涉及的中国法核心规定如下:

民法典 · 第 1063 条(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 (三) 项很关键——明确指定只归一方的赠与或遗嘱才属个人财产。一般性赠与(包括父母赠与)默认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父母把财富传给已婚子女时最被忽视的一条——如果赠与协议没有明确"只归我子女一人 · 不属于其配偶共同财产" · 这笔钱默认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 · 第 1065 条(夫妻财产约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一条是合法的隔离工具——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哪些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实操中要满足:(1) 书面形式 · (2) 双方自愿 · (3) 内容明确 · (4) 在问题发生之前签订。在离婚迫近时才补签的约定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显失公平

这个风险怎么管理

01
事前——婚前财产协议 / 婚后财产约定 如果是未婚· 在结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明确个人公司股权归属。如果已婚但关系仍稳定· 可以在婚姻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民法典 1065 条)· 明确企业股权及其增值的归属。时机是关键——关系出现裂痕后再签的约定可能被认定为应对离婚的安排而无效。
02
父母赠与时明确"只归子女一人" 父母把财富(包括公司股权)赠与已婚子女时 · 必须在赠与协议中明文写明:"本财产只赠与我子女 X 一人 · 不属于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 1063 第三项)。没有这句话· 这笔财富默认变成子女夫妻共同财产 · 离婚时配偶可分一半。这件事在中国家庭传承中被忽视的程度令人吃惊
03
配偶同意书 · 不是装饰品 如果家庭决定通过有限合伙 / 信托等结构传承股权 · 必须在结构设立之前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书——明确配偶知悉、同意、放弃对该等股权的共同财产请求权。配偶同意书必须满足:(a) 配偶完全知情 (b) 律师独立咨询过 (c) 书面签字 (d) 公证留痕。没有配偶同意书的传承方案在离婚时几乎都被穿透
04
不要相信"代持能保密" 股权代持不能阻挡配偶共同财产请求 · 反而引入双线风险——配偶诉讼时代持暴露 + 代持人本人婚姻或债务问题导致代持关系破裂。代持作为"保密手段"在中国家事程序中几乎无效。如果传承目标是对配偶隔离 · 代持不是答案——夫妻财产约定 + 公证才是。
05
境内股权能简单装进境外信托 市面常有"把境内股权装进 BVI 信托" 的方案——这解决配偶共同财产问题。即便股权技术上已转入 BVI 公司 · BVI 股权本身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婚后取得 / 增值的)。同时跨境股权转让本身有外汇 / SAFE / 税务问题。境内股权和境外信托是两套不同规则· 不能用一个掩盖另一个的失败。

关键认知:配偶共同财产穿透是境内股权传承中无法回避的核心约束。任何不先处理这一关的境内股权传承方案——无论使用有限合伙 / 代持 / 离岸 SPV——都存在结构性漏洞。真正合法的隔离机制只有两条:(1) 婚前 / 婚后财产约定 + (2) 父母赠与时明确"只归子女一人"。其他所谓"隔离"都是事后被穿透的等待。

以下是附录

附录 · 关联资源

核心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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