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治理失败 · anti-Bartlett
受托人对底层公司治理疏于监督 · anti-Bartlett 条款被法院从严解读 · 信托资产投资损失被追责
中国家庭设立离岸信托后,绝大多数信托结构会通过底层公司层持有资产——BVI / Cayman 控股公司持有投资 / 物业 / 私募基金份额。Trust deed 通常会写一条 anti-Bartlett 条款,豁免受托人监督这些底层公司日常运营的义务。
在中国客户的认知里,这条条款常被讲成"受托人不用管底层公司、出了问题不用赔"。这句话错了——尤其在 2019 年香港终审法院 Zhang Hong Li v DBS 判决之后。
Zhang Hong Li 这位前 DBS 私行客户因为信托底层基金做激进外汇交易亏损约 8000 万港币,把 DBS 作为受托人告上法庭。DBS 援引 anti-Bartlett 条款抗辩"不用监督底层公司"——香港终审法院驳回这一抗辩,认定即便有 anti-Bartlett,受托人仍有"高位监督"义务:当信托资产明显面临异常风险时,必须主动介入。
这一判决在 2019 年震动了离岸信托业。中国家庭如果以为"用持牌专业受托人 + anti-Bartlett 条款 = 信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不赔"——这个等式已经不成立。
这个风险是什么
要理解这个风险,先要理解 Bartlett 原则。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1980 UK Chancery)是英国信托法的标杆案例——受托人 Barclays Bank 持有信托底层公司的多数股权,公司管理层做了高风险地产开发亏损巨大,法院判定 Barclays 作为多数股东受托人有义务监督公司经营。
Bartlett 之后,离岸信托业一直在试图合同化豁免这个监督义务——理由是家族信托底层公司通常由家族自己管理,受托人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监督具体业务。于是 deed 里普遍出现 anti-Bartlett 条款,典型措辞如:
中文意译:受托人无义务调查信托资产投资的任何公司或业务,无义务出席该等公司的会议,也无义务干预其管理——除非受托人对欺诈或不诚实有实际知悉。
这一条款在 2019 年之前一直被业界认为能完整豁免 Bartlett 义务。Zhang Hong Li v DBS 改变了这一认知。
风险的核心 · 高位监督义务
香港终审法院在 Zhang Hong Li v DBS 中确立了一个新概念——"high-level supervisory duty"(高位监督义务)。意思是:
- anti-Bartlett 条款豁免的是日常经营层面的监督——受托人不需要审议每笔交易、参加每次董事会、检查每月报表
- 但不豁免"信托资产是否面临异常风险"这一整体判断的义务
- 当出现明显红旗(巨额亏损 / 异常交易 / 战略变更 / 监管警告)时,受托人必须主动介入——询问、要求说明、必要时干预
DBS 的失败在于:底层基金做了多年高杠杆外汇交易,亏损不断累积,但 DBS 一直没有主动询问,事后援引 anti-Bartlett 抗辩。法院的态度是——anti-Bartlett 不能用来掩盖"对明显风险视而不见"的行为。
图 · anti-Bartlett 条款的豁免范围(左)与不豁免的高位监督义务(右)。Zhang Hong Li v DBS 之后两者边界明确。
什么样的事实模式会触发这个风险
受托人治理失败风险通常在信托资产显著贬损或损失之后浮出来。受益人或下一代发起追责时,挑战方会建立这样一组事实——
- 损失规模显著——足以让受益人有动机起诉受托人
- 损失发生在底层公司层——通常是 BVI / Cayman 控股公司持有的投资 / 基金 / 业务
- 损失发生前存在明显红旗——巨额账面亏损累积、监管警告、战略激进变更、关联交易异常
- 受托人没有主动询问——没有书面记录显示受托人评估了这些红旗
- 受托人援引 anti-Bartlett 抗辩——但拿不出"高位监督"的实际证据
这是 Zhang Hong Li v DBS 的事实模式,也是后续类似案件的标准模板。中国家庭典型架构(家族成员管理底层公司 + 受托人持有顶层 + 投资由家族自主决策)特别容易触发这种风险——一旦底层经营激进或管理出错,受托人会成为"显眼的口袋"。
法院实际怎么判 · 核心判例
规则源头。Barclays Bank 作为受托人持有家族信托底层公司的多数股权 · 该公司管理层做激进地产开发亏损巨大 · 法院判定 Barclays 作为多数股东受托人有义务监督经营。这一原则成为后续 40 年所有 anti-Bartlett 条款想要豁免的对象。
现代版边界划定。香港终审法院(HKCFA)在涉中国家庭信托的离岸投资亏损案件中明确——anti-Bartlett 条款不能豁免受托人的高位监督义务。即便条款明文限制受托人介入底层公司经营,当信托资产明显面临异常风险时,受托人仍有义务主动询问与评估。本案是中国家庭信托语境下最重要的近年判例之一。
从另一个角度补充——受益人对受托人有信息请求权。即便 deed 没明文授予,法院可以基于受益人合理需要命令受托人披露信托文件。这给"事后追究受托人治理失败"提供了证据获取路径——受益人可以先用这条权利获取 trustee 决议、内部会议纪要、与底层公司的往来。
这个风险怎么管理
管理这个风险的核心是建立"高位监督"的实际证据——而不是依赖 anti-Bartlett 条款的文字保护。
附录 · 关联资源
相关判例
- Zhang Hong Li v DBS [2019] HKCFA 45 · 香港 · anti-Bartlett 边界划定
-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1980] Ch 515 · UK · 规则源头
- Schmidt v Rosewood [2003] UKPC 26 · Privy Council · 受益人信息请求权
- Armitage v Nurse [1998] Ch 241 · UK · 信义义务的最低边界(exclusion clause 的限制)
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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