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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SK 柱 1 · 家族信托 严重度 · 高 普通法系 / 香港判例引领 最后审阅 · 2026-05-25

受托人治理失败 · anti-Bartlett

受托人对底层公司治理疏于监督 · anti-Bartlett 条款被法院从严解读 · 信托资产投资损失被追责

中国家庭设立离岸信托后,绝大多数信托结构会通过底层公司层持有资产——BVI / Cayman 控股公司持有投资 / 物业 / 私募基金份额。Trust deed 通常会写一条 anti-Bartlett 条款,豁免受托人监督这些底层公司日常运营的义务。

在中国客户的认知里,这条条款常被讲成"受托人不用管底层公司、出了问题不用赔"。这句话了——尤其在 2019 年香港终审法院 Zhang Hong Li v DBS 判决之后。

Zhang Hong Li 这位前 DBS 私行客户因为信托底层基金做激进外汇交易亏损约 8000 万港币,把 DBS 作为受托人告上法庭。DBS 援引 anti-Bartlett 条款抗辩"不用监督底层公司"——香港终审法院驳回这一抗辩,认定即便有 anti-Bartlett,受托人仍有"高位监督"义务:当信托资产明显面临异常风险时,必须主动介入。

这一判决在 2019 年震动了离岸信托业。中国家庭如果以为"用持牌专业受托人 + anti-Bartlett 条款 = 信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不赔"——这个等式已经不成立。

这个风险是什么

要理解这个风险,先要理解 Bartlett 原则。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1980 UK Chancery)是英国信托法的标杆案例——受托人 Barclays Bank 持有信托底层公司的多数股权,公司管理层做了高风险地产开发亏损巨大,法院判定 Barclays 作为多数股东受托人有义务监督公司经营。

Bartlett 之后,离岸信托业一直在试图合同化豁免这个监督义务——理由是家族信托底层公司通常由家族自己管理,受托人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监督具体业务。于是 deed 里普遍出现 anti-Bartlett 条款,典型措辞如:

TYPICAL ANTI-BARTLETT CLAUSE
"The Trustee shall not be obliged to enquire into the conduct of any company or business in which the Trust Fund is invested, nor to attend meetings of such company or to interfere in its management, save where the Trustee has actual knowledge of dishonesty or fraud."

中文意译:受托人无义务调查信托资产投资的任何公司或业务,无义务出席该等公司的会议,也无义务干预其管理——除非受托人对欺诈或不诚实有实际知悉。

这一条款在 2019 年之前一直被业界认为能完整豁免 Bartlett 义务。Zhang Hong Li v DBS 改变了这一认知。

风险的核心 · 高位监督义务

香港终审法院在 Zhang Hong Li v DBS 中确立了一个新概念——"high-level supervisory duty"(高位监督义务)。意思是:

DBS 的失败在于:底层基金做了多年高杠杆外汇交易,亏损不断累积,但 DBS 一直没有主动询问,事后援引 anti-Bartlett 抗辩。法院的态度是——anti-Bartlett 不能用来掩盖"对明显风险视而不见"的行为。

anti-Bartlett 豁免范围 日常经营层面 · 仍然有效 ✓ 不必出席公司董事会 ✓ 不必审议每笔交易 ✓ 不必检查月度报表 ✓ 不必批准日常投资决策 ✓ 不必干预管理层选任 前提是 · 没有重大红旗出现 High-level Supervisory Duty 高位监督 · anti-Bartlett 不豁免 ✗ 必须监测信托资产价值异常波动 ✗ 必须对巨额亏损主动询问 ✗ 必须关注监管警告 / 调查 ✗ 必须评估战略变更的影响 ✗ 必须在受益人利益受威胁时介入 前提是 · 出现明显红旗

图 · anti-Bartlett 条款的豁免范围(左)与不豁免的高位监督义务(右)。Zhang Hong Li v DBS 之后两者边界明确。

什么样的事实模式会触发这个风险

受托人治理失败风险通常在信托资产显著贬损或损失之后浮出来。受益人或下一代发起追责时,挑战方会建立这样一组事实——

这是 Zhang Hong Li v DBS 的事实模式,也是后续类似案件的标准模板。中国家庭典型架构(家族成员管理底层公司 + 受托人持有顶层 + 投资由家族自主决策)特别容易触发这种风险——一旦底层经营激进或管理出错,受托人会成为"显眼的口袋"。

法院实际怎么判 · 核心判例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1980] Ch 515 · UK

规则源头。Barclays Bank 作为受托人持有家族信托底层公司的多数股权 · 该公司管理层做激进地产开发亏损巨大 · 法院判定 Barclays 作为多数股东受托人有义务监督经营。这一原则成为后续 40 年所有 anti-Bartlett 条款想要豁免的对象。

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K)[2019] HKCFA 45 · 香港

现代版边界划定。香港终审法院(HKCFA)在涉中国家庭信托的离岸投资亏损案件中明确——anti-Bartlett 条款不能豁免受托人的高位监督义务。即便条款明文限制受托人介入底层公司经营,当信托资产明显面临异常风险时,受托人仍有义务主动询问与评估。本案是中国家庭信托语境下最重要的近年判例之一。

Schmidt v Rosewood Trust[2003] UKPC 26 · Isle of Man / Privy Council

从另一个角度补充——受益人对受托人有信息请求权。即便 deed 没明文授予,法院可以基于受益人合理需要命令受托人披露信托文件。这给"事后追究受托人治理失败"提供了证据获取路径——受益人可以先用这条权利获取 trustee 决议、内部会议纪要、与底层公司的往来。

这个风险怎么管理

管理这个风险的核心是建立"高位监督"的实际证据——而不是依赖 anti-Bartlett 条款的文字保护。

01
受托人定期书面 review · 不只是收年报 受托人每年(最少)对信托底层公司做一次书面 review · 内容覆盖:资产价值变化 / 主要业务进展 / 已知风险事件 / 与受益人整体利益的契合度。Review 留下书面文件 · 即使没有发现问题也是"我审视过了"的证据。
02
明确"红旗触发"协议 受托人与设立人(或保护人)预先约定哪些事件构成"红旗"——例如:单季度亏损超过 X% / 监管警告 / 关联交易超过 Y / 战略重大变更。约定一旦红旗出现 · 受托人必须发起调查程序。这种预先约定本身就是高位监督的证据。
03
底层公司管理层 vs 受托人的边界写清楚 如果家族成员管理底层公司 · 必须在 deed 或 mandate 里明确:哪些重大事项(合并 / 收购 / 战略变更 / 巨额借贷)必须事先通知受托人 · 哪些可以自主决策。这条边界对家族成员可能不舒服 · 但它实际上保护了受托人—— 没有这条 · 受托人事后会被要求"为什么不知道"。
04
选受托人时问"高位监督"机制 在选择受托人之前 · 直接问候选机构:"过去 5 年中 · 你们对底层公司做过几次高位监督介入?请举具体类型的例子。" 答得出来的机构有合规存量 · 答不出来的多半是"听话"型受托人。
05
家族成员任董事的明确分隔 家族成员同时担任底层公司董事时 · 应在 deed 中明确该家族成员的董事行为不归责于受托人。这条文字不能完全保护受托人 · 但能减弱 "受托人通过家族成员实际管理底层公司" 的指控。
以下是附录。给想看判例原文 / 相关条款 / 法规 / 处境的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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