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SSARY 家事继承 遗嘱效力

testamentary capacity

遗嘱能力 · 立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楚"的法律标准

订立有效遗嘱所需的精神能力。普通法经典标准见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立遗嘱人须理解(i)订立遗嘱这一行为及其效果;(ii)所处分财产的范围;(iii)那些可能合理期待受益之人的请求;且其心智不受任何"扭曲其是非判断或妨碍其正常能力行使"的精神错乱影响。现代判例还考量与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的关系。

Banks v Goodfellow 四要件

该标准可拆为四项,须在立遗嘱时同时满足:① 理解立遗嘱行为的性质与效果——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② 知悉其所处分财产的范围(大致规模,无须精确清点);③ 能够顾及那些可能合理期待受益之人的请求(the claims of those who might expect to benefit),即对应当被考虑的对象有所认知;④ 不受精神错乱(disorder of the mind)的影响,以致扭曲其是非判断妨碍其行使正常的处分能力,导致作出本不会作出的安排。

在普通法框架下,立遗嘱人可能在其他事务上能力受损,但只要订立该份遗嘱时四项同时具备,遗嘱仍属有效;现代审理则会就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与这一传统标准的关系加以讨论。

golden rule 与举证责任

Golden rule(金科玉律):当立遗嘱人年事已高或健康存疑时,Kenward v Adams 建议由医生见证或评估其遗嘱能力并作记录。这并非效力要件,而是一项取证上的审慎做法——可在日后争议中提供有力佐证。

举证责任:通常先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证明遗嘱在形式上妥当订立、内容获知悉与认可;一旦出现对能力的真实怀疑,责任随之转移,须正面证明立遗嘱时确具遗嘱能力。Key v Key 还提示,重大情绪打击(如丧偶)等情形可能影响立遗嘱时的能力,应纳入评估。

PRC 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采取不同进路:遗嘱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能力的判断时点为订立遗嘱之时

民法典同时对遗嘱形式要件设有较严要求: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等各类遗嘱各有规定,其中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遗嘱通常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对见证人资格设有限制(如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者不得作见证人);口头遗嘱仅限于危急情况,危急情况消除后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病榻、代书、口头遗嘱因此既受能力要件约束,也受这套形式与见证要求约束。

第一次出现 · 关键引用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遗嘱能力四要件)
Kenward v Adams (1975) The Times, 29 Nov(golden rule · 医生见证)
Key v Key [2010] EWHC 408 (Ch)(情绪打击对能力的影响 · 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遗嘱形式与遗嘱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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